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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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作者:赵丽娜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7

摘要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3-01

一、安乐死的基本内容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指无痛苦地死亡,尊严地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安乐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包括一切因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以及自杀;狭义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其死亡过程。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表述。《中国大百科全书(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如下:“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由此可以看,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是狭义的安乐死,对安乐死的对象、目的都加以严格限定,对安乐死作了一个较全面、完整的说明。

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痛苦死亡还是安乐死亡的选择。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强调的是没有痛苦的致死,其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呈现出一种良好的状态,以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愉悦,即改善死者濒临死亡时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的尊严。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提出:“安乐死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是优化的死亡状态,不是作为一种致死方法构成特定的死亡原因和死亡性质;……安乐死是死亡状态,不是死亡方式。者赞成安乐死的本质是无痛苦地致死,安乐死不只是指人为地协助死亡,而且也是指死亡过程的一种良好状态,它强调的是死亡的无痛苦。但不可否认,安乐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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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本身的复杂性,又加之人们对安乐死的理解不一,主观价值取向不同,探讨角度不一致,因此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这使得安乐死成为理论界争议最多的问题。对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逐渐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针锋相对的派别。

其中,持肯定说的人主要以权利赋予、家庭社会责任、人道主义、资源有限等学说为依据,分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而否定说学派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违反社会伦理,阻碍医学发展。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其实,安乐死作为一种极其特殊的死亡方法,首先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是大势所趋,安乐死问题的提出,反映了人类主体意识和文明水平的提高;其次,实施安乐死是一种公益性的选择,它不仅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且对家庭和社会也有利,它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负担。正如有的学者的看法:“家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耗费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亡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或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境地。安乐死可以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处境下解脱出来 三、 安乐死与生命权的统一性

生命权,简单地说就是活着的权利或生命安全的权利;“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体现着人类的尊严与价值。作为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受到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将其入宪,历史最早可追溯于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在现代社会,命权已作为一国宪政的一部分,“从各国宪政的实践来看,生命权已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的价值体,是评价宪政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综上,生命权的核心问题是归属问题——即公民个人是否拥有生命自决权与支配权,这也是解决安乐死问题的关键之关键。

一个人活在这个社会,都直接或间接地与他人发生关系,一个人生命的结束必然会引起各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婚姻关系、债务债权关系等等,因此它不仅属于个人自己拥有。

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利益支配权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同时也是安乐死问题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之一。生命权是否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即一个人对自己生命是否拥有自决权,也就是说生命的享有者是否可以放弃、结束自己的生命。生命利益支配权的问题,生命权的归属有一定的联系。生命权作为一个共有权,为个人、社会、国家以及有重要关系的人共同所有;但是生命的支配权,它只能属于个人所有(不包括对罪大恶极的人的生命的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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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公民享有生命权,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但必须注意的是,这并不表示生命可以被任意放弃。生命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生命权人在享有生命时,承担着对他人和社会的义务,义务是不可放弃的。当一个人可能生存下去,能继续履行生命义务时,就应该活下去,不能选择死。当他丧失了履行义务的任何条件是,才能行使生命利益支配权,而安乐死就是他的选择之一。公民的死亡会引起各种社会关系的变化,安乐死是提前结束公民的生命,也必然会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它有可能被某些不法之人利用,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因此安乐死适用必须以规定有严格的实体条件与适用程序的限制的相关的法律为依据,以防滥用。 注释: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395. 张爱艳,李燕.生命科技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212,213,214. 吴靖.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2001.389. []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104.

包瑜国,惠霞.安乐死与生命权的保障.法制与社会.2008(5).24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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