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2022-11-08 20:17:22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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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幼儿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

(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 (五)指导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

第六条 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幼儿园的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

第九条 全省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的农村要达到90%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的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的家长收取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的教职工。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的,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的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的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的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幼儿教育教研、科研人员。

第二十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的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的培训;(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幼儿园的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的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的幼儿教师,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聘用教师的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五条 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按照《幼儿教育纲要》的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的活动之中。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的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的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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