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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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企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1、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采光、照明; 3、水质; 4、噪音;

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1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2、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一)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二)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视,并承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视职责:


1、监视从业人员安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展卫生知识的教育和;

2、对公共场所进展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3、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展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卫生监视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展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回绝或隐瞒。卫生监视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1、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展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工作 2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展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3、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4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效劳的人员,持有“安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效劳的工作

5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安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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