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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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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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

作者:王艳

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12

要: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它是以公开方式告知公众特定事项的外部行政行为,具有主体的职权性、方式的公开性、形式的多样化等特征。当前行政机关违法通知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对人通常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因此,研究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通知行为;法律性质;可诉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0-0374-01

一、行政通知行为概述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通知行为的研究较少,大多数学者仅对其进行类型化的讨论,很少作出一般性的界定。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行为各不相同,种类繁多,很难将其归为某一种行政行为。尽管如此,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试图作出如下界定:行政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的特定的行政目的,以公开的方式将某些特定事项告知公众的要式行政行为。行政通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职权性。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所为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辖行政机构,也包括国家公务员,还包括法律行政委托的其他主体。其他主体也可以发布通知,但不属于行政通知的范围。

(二)方式的公开性。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是以个别告知的形式直接将具体事项通知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普遍公开性,而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公开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布特信息、事项的外部行政行为。

(三)形式的多样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一般是单一的行政法律行为,而行政通知行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既可能是事实行为,包括程序性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通知行为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行为应设置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同样,救济方式和手段也应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特殊性质,设置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在行政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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