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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
作者:王艳
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12期
摘 要: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它是以公开方式告知公众特定事项的外部行政行为,具有主体的职权性、方式的公开性、形式的多样化等特征。当前行政机关违法通知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相对人通常很难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因此,研究行政通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通知行为;法律性质;可诉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2-0010-0374-01
一、行政通知行为概述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通知行为的研究较少,大多数学者仅对其进行类型化的讨论,很少作出一般性的界定。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行为各不相同,种类繁多,很难将其归为某一种行政行为。尽管如此,通过查阅相关资料,结合自己的思考,笔者试图作出如下界定:行政通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的特定的行政目的,以公开的方式将某些特定事项告知公众的要式行政行为。行政通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职权性。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所为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辖行政机构,也包括国家公务员,还包括法律和行政委托的其他主体。其他主体也可以发布通知,但不属于行政通知的范围。
(二)方式的公开性。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是以个别告知的形式直接将具体事项通知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普遍公开性,而行政通知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公开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布特定信息、事项的外部行政行为。
(三)形式的多样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一般是单一的行政法律行为,而行政通知行为种类繁多,形式多样,既可能是事实行为,包括程序性行政行为、实体性行政行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 二、行政通知行为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行为应设置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手段;同样,救济方式和手段也应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应根据被救济行为的特殊性质,设置与被救济行为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在行政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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