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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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5.30

【文 号】安监管人字[2002]37 【施行日期】2002.05.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人字[20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全国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企业经营管理(煤矿除外)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规范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国家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承担下列培训任务: ()中央管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包括厂长、经理,主管安全生产的副厂长、副经理)安全资格培训;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资格培训;

()省级以下(含省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二、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


督、检查、评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三年对培训机构组织一次培训质量评估。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乱收费。 三、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配备的专职正、副领导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度,具有安全培训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同时,配备有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具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和专业对口的教师队伍。教师队伍应相对稳定,每个培训机构至少有两名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工程法律专业的教学干。

()可以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定聘用合用。

()培训规模应达到100人以上。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场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资料室、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宿舍等,合计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应不少于50亩。

()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它单位的适用土地、房屋、从事培训教学租借培训场所必须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不得租借下列房屋作为培训场所: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的中小学 4.其它不适合培训教学房屋。

()配备能够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3万册。

培训机构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必须有使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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