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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教育培训、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促进教育培训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培训指的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课程开发、管理、实施,以及课外实践活动的开展,以及教职工大学生或其他专业人员等群体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施教育培训持续性发展战略,加强对教育培训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教育培训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强化监督、保护消费、加强服务质量等原则,加强对教育培训服务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培训服务质量。 第二章训机构建立
第五条训机构是指在独立法人资格条件下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经审批或登记的机构,包括学前教育培训机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机构培训机构和继续教育学院等。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机构名称、标志、场地和上岗证书; (二)具有充足的专职教师,并具有较强的教学技能,足够的教育资源,以及教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理的教学计划,并制定有效的培训大纲、教材和考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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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和推广能力,并有较强的客户服务意识和能力;
(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按照规定完成各项活动的财务保障。
第七条培训机构要求取得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附上: (一)《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文件; (三)有效的培训机构章程; (四)最新的审计报告;
(五)有效的教育资质或资质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训机构经营和服务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筹组教师队伍,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开办培训班和实施培训项目。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教材和考核标准开展培训活动,健全合理的教育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活动实效性,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学、家长收取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辅导服务制度,及时解决报名或上课等服务中学生、家长及其他消费者遇到的问题,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及时说明情况、更正和修正,实行市场营销工作。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培训质量监测活动,定期开展培训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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