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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企业认定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盲人按摩企业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盲人按摩师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62 号)和《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京残发〔2000〕17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认定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盲人保健按摩为经营项目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经营的保健按摩企业(含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企业名称中必须包含“盲人保健按摩”字样(2000年以前审批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除外)。
第四条 企业经营场所需符合以下条件:
1、建筑结构坚固安全,消防、照明等设施齐全有效,出入通道畅通,符合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摩服务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和完善的卫生消毒设施,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要求;
3、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小于80平方米;
4、按摩室必须安装透明门窗,不得安装反锁和调光装置; 5、有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及房产证明。
第五条 盲人按摩师从业人员必须持有以下证件: 1、本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外埠人员需提供暂住证);
2、人保部颁发的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 3、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书。 第六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认定条件:
1、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安置四名以上盲人按摩师就业,其中本市户籍盲人按摩师不少于30%,2010年元月以后审批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北京市户籍盲人按摩师不得少于50%;
2、与盲人按摩师签署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3、盲人按摩师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个体认定条件: 1、本市户籍盲人;
2、取得高级以上保健按摩师职业资格;
3、2010年元月以后申办个体的盲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求职证》(农村户籍盲人除外)。
第八条 禁止在盲人保健按摩企业从事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出租、转让、转租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
第十条 禁止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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