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质平等

2023-06-15 10:39:12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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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平等


论实质平等

实质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之形成和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的原理。本文认为,相对于形式平等而言,实质平等在平等权中处于从属地位,其实现只是一种政治道义义务,不具有可执行性和可诉性。



实质平等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全面地了解和把握这一范畴对于更深地理解平等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实质平等?它在平等权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其实现的积极措施及其性质是怎样的?下面笔者就此发表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实质平等的界定与提出

实质平等是与形式平等相对应而言的。在终极意义上,形式平等所追求的是各个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实现过程中的机会上的平等;而实质平等,从一般意义上讲,主要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之形成和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的原理。[1]形式平等通常被称为机会平等它要求经济上、社会上和生理上的弱者按照同一规则平等地自由竞争;实质平等则要求给予弱者更优厚的保护。以接受高等教育为例,对所有欲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按照成绩(通常以划定的分数为标准)进行择优录取,此为形式平等;但考虑到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在教育上的相对落后的现状,对他们实行适当的优惠,如适当降低分数、增加教育经费投入等,此为实质平等。因此,区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不能从差别待遇本身来考察,而应当从差别待遇的最终目的的角度去考虑。



历史来看,近代宪法所保障的乃是形式平等,这种平等虽然废除了封建身制度和等级特权,通过自由竞争使一部分人实现了与他人在现实意义上的平等,具有巨大的历史意义。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它也会造成社会强者与社会者、富裕与贫穷之间的两极分化。因为形式平等强调自由竞争,而自由的目的在于使所有的人尽情地发挥自己的才智和能力,因而这就意味着自由会在某种意义上集中于具有卓越才智和能力者,而对于非卓越才智和能力者,自由的存在却稀薄化了。自由‘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样的倾向,即自由与其说是社会全体成员的自由,倒不如说是一部分成员的垄断性自由。”[2]“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是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3]这也就是说,纯粹的形式平等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有鉴于此,从作为现代宪法之滥觞的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1918年的苏俄宪法开始,质平等的理念就体现于宪法之中,其表现之一就是许多国家在宪法中确立了极措施(另一表现就是社会权的确认)赋予国家权力采取积极行动以促进事实




上的平等的实现。



二、实质平等的地位

实质平等作为与形式平等相对应的范畴,在平等权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这也是我们探讨实质平等问题必须弄清楚的一个基本问题。如前所述,形式平等不要求对弱者进行更优厚的保护,而使弱者强者按照同一规则平等地自由竞争,因而是消极的的平等权;而实质平等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某些优待,因而是积极的平等权。我们以为,相对于以消极形式存在的形式平等而言,以积极形式存在的实质平等在平等权中处于从属的地位。这可从国家功能定位和适用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从国家功能定位的角度来说,在资本主义体制下,实质平等的从属地位与其自由主义的社会体制密切相关。对此,日本有学者认为,在这种社会体制之下,所有的权利和制度极端地说都是为了保障增进个人之自由而存在的,也正因为这样,权利和制度才有价值。当然平等也不例外。”“为了保障自由以使各个人的个性和能力充分发挥出来,这种必要的平等,说到底还是只要能保障社会构造中的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就可以了,不能在实质上介入其中,如果在实质上也加以控制,就会破坏自由竞争的社会体系,阻碍个人幸福与社会福利的发展。只有形式上的平等,对自由的保障来说,才是真正必要的平等。”[2]与自由主义体制相契合,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从国家功能定位的角度来说,国家主要是消极的而非积极的对于近代资本主义的宪法所主要规定的各种自由权,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信教自由等,国家的功能定位是消极的自不待言。由于纯粹的自由竞争造成的结果是事实上的不平等,并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国家消极义务的绝对中心地位有所松动,这一变化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有赖于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经济权利的规定或福利国家的确立。但这是否改变了国家消极义务的主导地位呢?以美国来说,虽然其宪法未规定社会经济权利,但它已经是一个福利国家,其已非近代的完全放任的非干预主义,也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但美国宪法仍反映着对有限政府的承诺,仍然信奉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好的政[4]对于一些在其宪法中规定了社会经济权利的西方发达国家来说,在资本主义体制下,确认宪法积极性质的社会经济权利,并非把无产者的生活完全包起来,实行完全的保护主义,因为这与作为市民社会宪法基础的个人主义是背道而驰的,是对人的价值的不尊重。因此,积极权利性质的社会经济权利是作为保障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而补充存在的,是一种以自由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是附设于自由权的。日本学者在肯定国家积极义务必要性的前提下,也强调在考虑基本权利问题的时候,仍不能不以‘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的思想为基本[5]这些都说明,在西方宪法中,国家更多的是消极的而非积极的,宪法特别强调国家对基本权利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而国家对基本权利的积极作为,即使不是侵犯行为,而是帮助和促进基本权利实现的积极作为,由于被认为会造成个人对国家的依附,损害公民的自主地位而往往被视为是危险的,因而西方宪法学说对国家的一切积极行为都持一种怀疑的态度,而其中尤以美国宪法最为典型。美国宪法对于基本权利多以“(国家)不得侵犯某权利某权利不受侵犯的方式来规定的。这种规范模式体现了对国家积极行动的概括性怀疑,强调消极义务在国家的各项义务中处于主导地位。与国家消极义务的主导地位相适应,以消极形式存在




的形式平等也处于主导地位,而以积极形式存在的实质平等则处于从属地位。



当然,与资本主义不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在理念上更为强调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协同一致,[6]国家不会有意去侵犯个人的权利,因而在宪法理念上较多地强调政府的积极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社会经济权利为核心内容的,这种权利构造强调的是国家的帮助和促进公民权利实现的积极义务,我国的平等观念偏重于实质平等。尽管如此,国家的功能定位仍应是消极的。因为随着以经济自由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市场经济的建立,更多地强调国家消极的不干预而非积极的促进。即便是社会权的实现而言,公民只有在穷尽了自己的一切手段仍不足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国家履行积极义务才成为必要,积极义务仍处于辅助的地位。国家积极义务的辅助地位决定了实质平等的从属地位。而且在实质平等所主要使用的物质财富的分配领域,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财富的不充分决定了均贫富方式的不合理性和不现实性,按劳分配才是这一时期必须遵循的一种财富分配原则,并占据主导地位。而按劳分配是一种承认个人天赋、能力、勤奋程度和家庭负担差异的分配方式,其主旨是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如果在物质条件尚未满足之前就试图提前实现社会物质财富的人人均等,其结果是造成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降低,从而导致生产的低效率,最终破坏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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