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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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占制度的构成要件(3)



须加以说明的是,抛弃物由原所有人的抛弃行为而生。抛弃行为与遗失行为在客观上均表现为丧失占有,但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却截然相反。抛弃行为是所有人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图而为的意思表示,故而由抛弃行为而生无主物;而遗失行为为事实行为,物之占有的丧失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遗失物乃为有主物,只是现在无人占有而已。 在无主物中,规定抛弃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须具备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及放弃占有两个要件。而对于抛弃物以外的其他无主物的认定,我国在立法上及学理上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均有不同。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躲、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里的自然资源,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法律所列举的不动产,亦包括野生动植物资源。《物权法》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物权法》第49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国《野生动物***》第3条也明确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在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均回国家所有,并非无主物。

应该说,法律将野生动植物资源笼统的回于国家所有,这




种规定是与实际脱节且不利于对资源的充分利用。笔者经常见到在郊外采挖野菜的老者,但从未见他们因占有国家资源而受到法律制裁。野生动物有珍稀与普通之分,有益与有害之别。对于珍贵濒危物种,对于有重大经济价值、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物种固然应通过明确所有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但对于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又不具有其他特殊意义的野生动植物,理应认定为无主物。自然人利用享受相关自然资源使个人从中受益,并无不妥之处,不应加以尽对的禁止。

关于捕捉的动物和驯养的动物成为无主物的条件,具体说来,由于捕捉的动物不具有返回原处的习惯,故而从捕捉人的客观行为(如不尽速追寻)即足以推知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欲抛弃捕捉物);而驯养的动物则不同,因其自身具有返回习惯,故驯养人即使不尽速追寻,亦不代表其放弃所有权。出于维护所有人的利益以及方便操纵的目的,捕捉或饲养的动物只有恢复自然状态,才可作为先占的标的。所谓自然状态,应指回到野外,不再由人工饲养。遗憾的是,我国颁布的《物权法》并未做出相关规定。

2、先占的标的须为动产

先占的标的之所以须为动产,是与动产的性质、特点分不开的。动产是指除土地、房屋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以外的民法上的物。动产因较易移动且往往经济价值较小,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强的活动性,常易其主,故而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以此为基础产生两种法律上的认定:一是以抛弃所有权的意思放弃对动产的占有,则可认定该动产为无主物;二是除非有反证,占有动产者即可推定其为所有人。固然生活中的动产以有主为常态,但是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的情况亦不鲜见,垃圾之为无主物即其著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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