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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务院 • 【公布日期】1956.07.20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56.07.20 •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56年7月20日司法部发布)
第一条 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根据目前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本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费。
第二条 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
第三条 收费数额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计缴纳,并由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
第四条 律师的总收入中,应提出一部分作为律师协会的经费,但提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收入的25%。
第五条 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可根据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立的契约收取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 (一)关于因生产事故致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 (二)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育费的案件;
(三)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件;
(四)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事件,但关于对具体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见的除外;
(五)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第七条 律师对于当事人就具体案件在法律上请求口头帮助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
(二)具体案件内容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不涉及财产关系但情节复杂的,每件不得超过2元。
第八条 律师对当事人请求代写文件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代写申请书每件不得超过1元;代书契约、合同、分单、声明书、遗嘱或者其它法律行为文件,每件2元至6元;
(二)代写诉状每件不得超过2元;代写上诉状每件不得超过3元。 第九条 在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第一审案件不得超过20元;
(二)未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不得超过15元; (三)曾在第一审办理案件而又在第二审办理案件的,第二审收费不得超过10元;
(四)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几个被告辩护的:被告2人时每人按定额65%收费,被告3人或3人以上时每人按定额50%收费。 第十条 在法院办理民事案件依下列标准收费:
(一)办理无诉讼价格的案件或者虽有诉讼价格但在1,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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