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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
为了满足人类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求,各国科学家经过长期艰苦地研究,人工培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进行开发,培育出具备新颖性、奇异性、均一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新品种。这些新品种提高了农作物和林业的成活质量,减少了因病虫灾害所产生的损失,对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许多国家制定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法规。
1961年12月,比利时、丹麦、法国等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2年11月和1978年10月在日内瓦进行了修订。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再次重新颁布,并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专门法或专利法或二者并用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保护时采用国民待遇与互惠兼顾的原则。在保护内容上,可以受保护的植物无种类限制,但保护期有差别。公约规定“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公约规定“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家,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提交申请(”二次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经受理方审查通过,授予育种家品种权。公约对品种权的无效和
取消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互相独立。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专门的制度或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来保护植物新品种。德国、法国等起初在专利法的范围内保护植物新品种,自欧洲专利公约签订之后,这些国家及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法都将植物新品种的发明排除在专利法保护对象之外,而按照特别法加以保护。目前,日本也是通过对种苗法的修改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美国是将专利法和特别法结合起来保护其权益的国家。它在1930年以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但只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因而谷类、经济作物等植物品种被排斥在外,而且有关专利申请还得委托农业部门进行田间试验和审查。因此,其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和作用十分有限。1970年,美国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特别法。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植物新品种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为了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我国于1997年3月20日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
吕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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