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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日山东省标准计量局鲁标标字[1992]32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不需备案.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听取用户和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编写标准的有关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备案:
(一)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调控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材和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化肥、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第七条 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报送材料包括: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各3份,标准编制说明和必要的实验验证报告等附件各2份。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先将材料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或行业,下同)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即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全部材料转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即予以登记,并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在标准文本封面左上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后,连同登记表,一份发送企业,留一份存档,另一份连同附件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发现企业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申报备案的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实施,重新制定标准,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定期复审其产品标准,并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企业产品标准一经修订,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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