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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应该是被告将未经验收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又聚焦到,《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方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认为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若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则应当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立法目的等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建筑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之目的,在于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第一条之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其规定所规制的对象是建设活动本身,根据这些强制规定,承担此类义务的是建设单位。原告主张的《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以“标的物违法”而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我方实在难以苟同。例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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