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学,理论]法学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索

2022-11-24 07:06:34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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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探索

” [摘 ]法学基础理论离不开实践,立法、司法等重要环节也离不开实践。法学实践又是对法学理论的重要检验,有些法学理论的修正也来源于法学实践。只有法学教学法学实践相结合,才能不断提高教学质量,达到教学目的。 [关键词]法学理论 法学实践

任何理论都来源于实践,没有脱离实践的理论,也没有纯理论理论。但是理论反过来又指导实践,只有通过反复的实践,才能检验理论是否正确,是否完善。实践又为理论的完善、提纯、升华提供直接的依据和基本素材。从法学教学来说,更是如此。 一、立法离不开实践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订、修改均离不开实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制订,都是经过长期反复的社会调查了解国情,掌握民情,才能予以颁布、实施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的修改,更是通过长时间讨论,由上至下,再由下至上,反复实践、修改、论证才得以修订的。 二、司法离不开实践

任何一部法律的贯彻实施更离不开实践,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共分为四编225条,而每一个具体条款的实施均离不开实践。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包括立案的材料来源、立案的条件、立案的程序和立案的监督等基本要素和步骤,而这每一步都需要实践。材料的来源有控告、举报、自首或司法机关直接获得的材料和通过媒体等发现的犯罪信息等,均需有群众、媒体和司法机关主体参加,换言之,即一切来源于实践。条件的审查、程序的进行、监督的实施,没有一个步骤能脱离实践。 三、法学教学与实践的关系更为密切

我们在长期的法学教学和律师办案中发现,法学教学与实践的关系极为密切。一方面体现在用实际案例授课可使学生对有关法学理论理解得深,掌握得快,记忆时间比较长久;另一方面则体现在用法学理论来指导实践、解释条文、宣传法制能起到生动深刻,极易接受的效果,二者之间相得益彰。 (一)实践对教学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前已述及,任何再完美的理论都来自于实践,法学也不例外,可以说所有的现行法律都是长期实践的结晶,都是法学家们经过长期实践,千锤百炼最终形成的,所以说,理论是对实践的高度概括。但是,实际的东西一旦上升为理论又是概括的、抽象的,甚至是难以理解的。所以在讲课时,如果能用案例对抽象理论加以说明,则可达到深入浅出的效果。如刑法教学中,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主观要件,而主观要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犯罪故






意,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授课中,如果让学生记忆这两个概念比较容易,但能否持久,实践中如何灵活运用,则比较困难,但用案例教学则大不一样。有这样一个案例:宋某系一煤矿临时工,在某晚凌晨一时下班回家途中,经过受害人袁某家窑顶时,突然想起村里人传言,袁某因其丈夫长年出车在外,常与一些男人鬼混,便爬在袁某窑顶向院内窥视,事有凑巧,袁某乘丈夫不在家,正与一男子在家寻欢,听见窑顶有动静,二人以为是小偷,遂穿衣出外查看,宋某把这一切尽收眼底。第二日晚,宋某便独自到袁家,以前晚所见之事要挟,要求与袁发生不正当关系,袁勉强同意,后宋某又以同一理由与袁发生过一次两性关系。第三次,当宋某又要故伎重演时,恰遇袁的小姑子在袁家居住,未遂,后袁告其小姑子,宋要强奸她。在袁的丈夫得知后,便扬言要告宋强奸其妻,但并未实施。宋某闻听后对袁怀恨在心,欲伺机报复。时隔一月有余,宋乘袁家无人,便将矿灯里的硫酸倒至袁家水缸中,袁家闻到水缸中的水臭味很大,便倒掉,故宋报复未果。随后袁家便搬到距宋所在村五公里之外的镇上居住。在三个月之后,即1998年的正月初四晚八时许,宋手提一废弃擀面杖步行五公里,找到袁的住处,见袁不在,便四处寻找,后发现袁在其房东家看电视,便在门外喊袁的名字,房东告袁有人叫她,袁便带9岁女儿回家,在行至拐角处,宋举起擀面杖照袁头部当头一棒,擀面杖从中断裂,袁应声倒地呻吟,其女儿见状,便大声哭喊,宋某便用手中剩下的半截擀面杖朝袁女儿头上猛击一棒,致袁女儿头部顶骨粉碎性骨折,打完两棒,宋扭头便走。此案后被山西某中院一审以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宋某死刑,仔细推敲一下,即可发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前已述及,间接故意是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也就是说,间接故意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情况,因为人被杀死或未死都是放任的结果。通过这一案例,即可使学生深刻理解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同时对即遂和未遂也有了初步的了解。 (二)理论对实践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法学理论源于实践,又高于实践。我国法律体系总体来看,即庞杂又不完善,有时遇到具体问题,难以用一条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解释,这就需要用法律最根本的原理来分析、透视具体事件方能解决实践问题。有一民事案件很简单,但解释起来却很复杂:某一煤炭集运站于1996年为于某发运了四列焦炭,运费约10万元,但于某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与集运站结算,却让与其合伙开办焦化厂的厂长兼会计杜某以焦化厂的名义打一欠条,焦化厂1996年年底因资金等问题即已解体。1998集运站以追要运费为由,将已解体的焦化厂诉之法院。一审原告集运站胜诉,被告原焦化厂厂长杜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主体资格不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便发回一审重审。在一审重审期间,原告撤诉,然后以杜某和于某为被告重新起诉。重新起诉后,经法院传唤,杜某拒不出庭,并每天到法院找院长、庭长责问为什么法院准许集运站撤诉,明确的法律依据何在?

仔细分析一下,该案确有一些问题不好解释。首先是诉讼费问题。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审诉讼费由原告垫付,若撤诉,可以退还一半,二审诉讼费则由上诉人垫付,最后由二审法院明确诉讼费由谁承担。此案诉讼费不多,如果案件标的比较大,假定诉讼费是10元,则问题就显而易见了。一审集运站交10万元,胜诉后,焦化厂不服,提起上诉,须交10万元的上诉费方可。发还重审后,集运站撤诉,一审法院既然准许,就必然要退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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