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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8号公告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1.21 【实施日期】1994.01.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
大常委会8-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1 / 3
第二条 凡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武装力量、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界和各族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自治区政治、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入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县(市、区)以上、兵团师以上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乡镇(场)、街道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领导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兵团师以下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设立,由兵团根据情况自行决定。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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