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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
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土地管理局 • 【公布日期】1987.09.17
• 【字 号】沪土[1987]郊字第87号 • 【施行日期】1987.09.1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土[1987]郊字第87号)
各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宅基地的使用者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现将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对于少数县已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相符,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印制。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 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
(4)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宅基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6)使用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7)不按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8)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不得擅自更改户名,或改变用地地点、范围、面积和用途。经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凭《使用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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