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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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

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土地管理 【公布日期】1987.09.17

【字 号】沪土[1987]郊字第87 【施行日期】1987.09.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土[1987]郊字第87号)

各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宅基地的使用者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现将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对于少数县已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相符,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印制。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 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

4)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5)宅基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







6)使用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 7)不按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建造住宅的; 8)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第六条 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不得擅自更改户名,或改变用地地点、范围、面积和用途。经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凭《使用证》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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