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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
经过本学期对《公司法》的学习我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作为其责任形式。从历史上看,有限责任制的产生曾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奠定了基础,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也居于核心地位,并被一些学者称为公司法的"传统的奠基石",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有限责任制度决定的。所以,按照一般的理解,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内容乃是有限责任制度,鉴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下面特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对债权人不公正。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的内部管理一无所知,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蒙受损失最大的还是债权人。如果股东负有限责任,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从法律上看,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他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沦上,股东是有权管理公司的。然而,股东却仅以其出资负责,这显然与其享有的权利是不相称的。也有些学者认为,既然股东已经意识到其投资是有风险的,那么他为什么要将其经营风险转移给外部的债权人?还有学者认为,股东获得股息、红利等会超出其全部投资颤,而债权人却可能因为有限责任而变得两手空空,所以,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公司的运作是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立的都是个人,在某些情况下,董事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并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而即使出现此种情况,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阻碍了债权人要求董事负责的请求。还有一些董事常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等行为。在集团公司也可能出现此种情况:集团公司中的附属公司可能并没有财产,面只是被母公司用来作为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而有限责任的存在,阻止了债权人对董事直接提出的请求。
三、对侵权责任的规避。许多学者将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自愿的债权人,而将侵权之债中的债权人称为非自愿的债权人。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面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特别是现在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已日益普遍,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在增加。但是,由于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这些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和死亡的情况下,常常不可能获得过多的赔偿。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它只是保护了投资者,而不利于保护广大的消费者。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阻碍了侵权行为制度的作用的发挥。不过,这些学者也建议,为保护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法律应对公司提出最低资本数额要求、实行强制性保险、增加无过失责任等等,通过上述措施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
在公司内部,若公司的雇员因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因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雇主难以对股东提出请求,尤其是在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工人因不能对股东提出请求,其利益很难得到保障。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美国一些州(如纽约,威斯康星州等)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对工人未支付的工资负责,加拿大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正因为有限责任制度被一些学者认为具有上述缺陷,因此这些学者在肯定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曾经起到过的作用的同时,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已不适应现代市插经济社会的发晨需要,'有限责任与自由市场行为是不协调的'。据此,许多学者主张应改变责任形式,塑造新的公司类型。这些学者提出了三种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选择无限责任形式,使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此种观点认为,无限责任在市场竞争中应扮演重要作用。无限责任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债权人,鼓励了谨慎的投资和市场行为,并且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协调一致的。因此应鼓励无限责任公司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双重责任并存的模式,即在一个公司中使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股东同时并存,负有限责任者则不参与管理,无限责任的股东直接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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