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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几个具体制度 4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几个具体制度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若干特殊的具体制度 , 考虑到篇幅 , 仅介绍以下四种制 度。
(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 ,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确立这一制度的 主要理由是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 ,它所作出的 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 ,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 ,作为被
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 ,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但是 ,这一观念已经受到 了挑战。目前 ,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 ,对于行政裁决行为、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机关具有酌处权的行为等 ,得允许调解。同时 ,行政诉讼法第 67 条第 3 款规 定 ,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一般认为 ,行政赔
偿诉讼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在一定的范围 内在一定的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自由裁
量余地 ,因此允许进行调解。
(二)撤诉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 51 条规定 ,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 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
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 ,是否准许, 由法院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 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撤诉包括以下三种
情形 :一是自愿申请撤诉。自愿申请撤诉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原告主动申请撤 诉和被告改变行政行为之后申请撤诉。二是视为申请撤诉。又称为推定申请撤 诉 ,是指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 ,法院即可
视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 , 以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诉讼的制度。三是按撤诉处 理。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
预交案件受理费 ,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或者 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中国行政诉讼没有和解制度 ,撤 诉制度已经成为实现当事人和解的重要途径。
(三)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
诉讼期间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制度确立的理由主要是 ,行政行 为具有的效力先定性 ,行政行为
一旦作出 ,就假设符合法律规定 ,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 对 于行政机关本身和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必须遵照执行。这一观念也正在 遭受各方的质疑 ,要求确立诉讼停止执行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法院的观点认为 ,诉 讼不停止执行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缺陷 , 但是应当在坚持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基础上 予以适当改进。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也存在一些
例外 ,即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原告申请停止执行 , 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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