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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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5月1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

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含

合同工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

招收女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它单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禁忌

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劳动的女职

工,月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一至二天,对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六条 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

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应给予工

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

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

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产假二十至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第十条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

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一至二周后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于身体原因

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按《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女职工怀孕七个

月以上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预备定员

首先在本企业、行业和地区内调剂解决;经调剂后仍不足的,各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的劳计划内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女职工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期间,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基

本工资,不得扣发其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



第十六条 最大班女职工有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就近设置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

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不满三百人的单位,应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具。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每月可给女职工发放一定的经期卫生用品,但不得任意扩大发放

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此项费用,从企业福利基金中开支。离、退休女职工不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可休长假一年。长假期间(产

假、计划生育假除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低于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有关医疗机构配合,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建立女

职工健康档案。检查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在企业福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

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知识方面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违反《婚姻法》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

定》和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工会、妇联和卫生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市)应积极推行社会生养基金统筹。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除产假、先兆流产保胎休息及妇科治疗,由

使用单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519 实施日期:19900519 (地方法规)



生育津贴和工资能否同时享受?

答:如果职工已经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不需要再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但是,如果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该补足差额,如果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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