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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企业违章处罚细则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2.03.21 • 【字 号】大政发[1992]42号 • 【施行日期】1992.03.2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大连市仓储企业违章处罚细则
(1992年3月21日 大政发[1992]42号)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大连市仓储行业管理办法》,维护仓储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处罚细则。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进出口货物和国内货物储序、中转的仓储企业和个体仓储户,经营活动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均按本细则给予处罚。
第三条 大连市仓储事业管理局,是仓储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仓储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并要会同工商等部门认真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四条 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扩建营业库场的,应责令停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按每平方米一元处以罚款。
第五条 未办理《仓储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停止经营,按违法
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以罚款;对伪造、涂改和变相买卖《仓储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停业、转业、过户、迁移、合并、联营、扩大规模等变更手续的,应给予警告、通报、停止进货、罚款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整顿和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不服从仓储行业管理,垄断货源,强制代办服务及利用货源谋取非法收入和扰乱仓储市场秩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反仓储货物入库验收、出库交付管理制度,采取实收少报、少付多报、倒包串件、以次充好等弄虚作假手段损害货主利益的,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违章作业,保管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仓储货物变质、毁损、污染的,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整顿的处罚。
第十条 擅自串换、挪用、私分、倒卖、隐藏仓储货物的,应责令退赔,按违法所得或实物折价额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以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由仓储行业主管部门收回《仓储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营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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