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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
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1997.12.04 • 【文 号】
• 【施行日期】1997.12.04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民办教育 正文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
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之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
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备查表式样见附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的教育机构定期予以公告,并对抄送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定期予以公告。
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订并完善有关的管理制度,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本式样(略) 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式样(略) 三、社会力量办学备查表式样(略) 四、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式样(略) 19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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