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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0号] 【修改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9.06.11 【实施日期】1999.06.1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0号)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已于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 1 / 3
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 2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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