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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的“坦白”
作者: 刘松安钟雅婷
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 2013年第1期
刘松安1 钟雅婷2
(1.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南昌 330006; 2.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 南昌 330008)
摘 要:坦白是职务犯罪案件最常见的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对案件的查办具有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坦白从宽政策遭遇了司法悖论的尴尬。我们应当加强对坦白制度的研究和构建,明确坦白的内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严格认定坦白情节,规范司法操作,逐步完善坦白制度之设计。
关键词:职务犯罪;坦白;坦白从宽;司法悖论;坦白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2-0142-01
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除了少数“零口供”案件外,必然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对查明事实、深挖犯罪具有直接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积极坦白还有利于案件的快速查处和案件质量的提高。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等四种坦白情况的认定和处理做出了规定,这为司法实践处理相关坦白问题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也为职务犯罪坦白制度的研究、构建、完善提供了契机。
一、现实的尴尬——坦白与从宽的司法悖论
长期以来,坦白政策对快速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教育挽救犯罪分子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坦白政策出现了式微的现象,一些理论研究者试图以国外的沉默权制度来否定坦白政策,有的办案单位由于未兑现坦白从宽的诺言而遭遇了司法诚信的困扰,社会上更是流传“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这给犯罪嫌疑人的主动坦白以及国家坦白政策的施行带来了阻碍。
1.从司法实践看,侦查人员在审讯中直接或间接地宣讲坦白从宽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坦白,但最终的判决却不一定能体现从宽。
2.从犯罪嫌疑人看,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抗审拒供能力普遍增强,不易坦白。3.从社会评价看,理论界、犯罪者、社会公众缺乏对坦白的积极评价。
二、制度的规范——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与把握坦白
1.并非坦白都应从宽,实践中应从严认定坦白情节。
并非所有坦白都要从宽,我国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义务,如果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完全掌握,犯罪嫌疑人此时的坦白情节对量刑的意义就已经不大;又如,犯罪嫌疑人一直百般抵赖,但最后在确凿的证据面前选择了承认罪行,则其坦白情节也不宜在量刑时考虑。正是鉴于坦白情节的不同,两高09年《意见》仅列举了四种从轻量刑的坦白情节。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两高09年《意见》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依法从严惩治职务犯罪”,因此,司法操作中要对坦白情节依法从严掌握,不可使其成为轻刑化的又一“门路”。
2.侦查部门应积极、规范应对坦白制度之设计。
首先,应规范审讯语言。近年来,随着“文明执法、规范办案”的推进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有序开展,办案机关的文明规范程度以及审讯策略都有了很大提高,但是,无需否认,少数办案人员为了突破案件,拿下口供,可能会以模糊或明确的语言表明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问题,则“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办理取保”、“可以缓刑”等,犯罪嫌疑人如果为了求得这些从宽处理,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后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却并没有得到其预想的从宽,则可能对办案人员、司法机关产生怨恨,对司法诚信表示怀疑,这将进一步加剧坦白与从宽的司法矛盾。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具有双重意义,办案人员在审讯中应做到用语适度、规范,不可随意许诺,要避开“诱供”的嫌疑。
其次,应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情节。固定的方式有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自书主动交代材料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
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时,要如实制作有关犯罪嫌疑人坦白情节的情况说明。目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情节一般是在归案经过或破案经过中写明,这就要求办案部门对有坦白情节的,应在说明材料中如实地写清楚办案机关掌握了哪些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最终交代了哪些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掌握证据的程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收集定案证据的作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坦白有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应明确写明犯罪嫌疑人的什么交代有助于收集哪个或哪些证据,不宜含糊其词。
3.司法解释关于坦白的规定应进一步明晰。
当前,应首要明确办案部门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证据的时间节点问题。2009年两高《意见》以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来比对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的犯罪事实和其他供述,从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坦白及坦白程度。这就涉及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证据的时间节点问题,即以何时的掌握为标准。笔者认为,办案部门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应以犯罪嫌疑人交代相应犯罪事实为时间节点,即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时,该起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被办案部门掌握,则不能认定为2009年两高《意见》中规定的坦白情节;同时,办案部门掌握的证据充不充分也应以此时间为节点。
(责任编辑:慕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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