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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特征研究
作者:袁琴武
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7年第2期
袁琴武
(曲靖师范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曲靖 655011)
摘 要: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裁判基础之上,依照特定程序选编并公布的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用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日后审理相类似的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其具有辅助性、行政化和承担司法管理职能的特点,案例指导制度同司法解释和判例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特点;司法解释;判例
中图分类号:D92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7)04-0173-02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从词义的角度看,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心词是“案例”,更加准确的说,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应该是“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一词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简称《二五纲要》)中首次被明确提出。要准确了解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弄清楚“指导性案例”这一术语的含义。指导性案例是由“指导性”和“案例”两个词语组成,按照其字面意思就是指具有导向、指示或督导性质的典型案例。然而,这样的描述对于我国案例指导性质的理解是不够。按照目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构建程序和目的来看,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应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在生效的裁判基础之上,依照特定程序选编并公布的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用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或者本级人民法院日后审理相类似的案件的一种审判制度。对案例指导制度概念的理解应该挖掘其特有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案例指导制度的选编和颁布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个别高级人民法院,这就排除了其他主体颁布的典型案例的指导性地位;第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性案例的来源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他的选编有着特定的程序和标准,并依照特定的程序和方式予以公布之后才能成为指导性案例的;第三,指导性案例只是对全国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它不具有必然的拘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判决中直接加以引用,因此说明他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这与西方的判例法是完全不同的。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司法制度,有着独特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辅助性的存在
从本质上来讲,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法律规范有较为明确的情况下是要严格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这一点类似于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穷尽法律规则”一样,适用案例指导制度也要穷尽法律规定,只有在法律规范出现针对某一案情缺乏法律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裁判无依据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模糊不清,缺乏具体操作性等情况下方才适用。
2.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英美普通法一直是按照从判例到判例逐步成长的传统发展的,没有明确的规范对判例的生成、运行程序和效力等加以规定,普通法的存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柔性的因素而非明确的规范。”英国判例的形成总是显得自然而然,应运而生,没有太多行政化、指令化的元素,即使是后来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一些判例,也是司法实践产生的自然结果,并不是制度规范的结果。而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成源于两高的《规定》,这种制度化的建设是由上而下推动的,并以
明确的规范加以确立,这也是与两大法系国家现有的判例制度或者类判例制度最大的不同之处。
3.更多地承担着司法管理的职能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在成文法的基础之上探索的一种使用案例的新形式,它产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约束司法裁量权,统一司法,实现同案同判,扮演的角色就是强化司法业务管理,保障制度的明确和有效。概括的说,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机关以统一法律适用为目标,借助案例特有形象性、具体性以及灵敏的社会反应功能等不同于制定法的特点,通过采用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化手段将案例的适用制度化,从而进行司法业务的精密规划的一种创新。
二、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判例的联系和区别
(一)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的联系与区别
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具有互补性,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指导性案例发挥作用,指导性案例又是以其裁判要旨进行指导,按照《规定》赋予的效力,指导性案例具有参照的效力,弹性比较大,很多学者认为这样可以弥补司法解释刚性过强而缺乏柔性的弊端。王利明教师也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配合司法解释的重要措施,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形式,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正确有效地得到实施,但是司法解释如同法律也有着抽象性、一般性、滞后性的特点,而案例指导制度在这方面能很好的予以补充完善。从更深层次上来看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的关系,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基本上反映了具体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普遍性或者倾向性的问题,而且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也是司法人员较为认可和借鉴的,对这些案例乃至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总结、归纳和提炼,从而在适当的时候上升为司法解释,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案例指导制度又是司法解释的资源储备库。当然这是根据目前两者所处的地位,对两者的联系进行的分析,与后文关于重构两者关系的论述并不矛盾。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的区别有很多,现在只从几个主要方面进行总结:
1.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有着等同于法律的拘束力。而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性案例虽然同样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但只是具有参照的指导性作用,没有必然的约束力。
2.具体程度不同
案例指导制度在个案的问题上比司法解释更为具体,因为司法解释是对已有法律的缺陷或者笼统所作的补救,但是在具体的适用上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指导性案例是个案的反映,是对一类型案件的形象化呈现,更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3.对社会的反应敏感度不同
案例指导制度比司法解释对社会的反应更为及时有效。司法解释相比法律具有及时性,但是由于它是对审判经验的总结提炼难免也会存在滞后性的特点,而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性案例是对个案做出的及时应对,进而在全国给予指导,对社会的反应和应对更为迅速及时。
(二)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的联系和区别
从定义上看,案例指导制度的主旨是根据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进行审判,以达到司法统一,同案同判,而判例的核心也是“遵从先例”,从这个层面上来,两者的原理是一样的,但是两者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地位不同
在西方国家,判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决定了判例具有很强的法律拘束力,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必须遵循先例。而案例指导制度的指导性案例是指导作用,可
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没有实质的拘束力,而且只是作为辅助性的存在,并不能作为法律渊源。
2.赋予法官的职能不同
判例是在法官审判案件的具体实践中产生的,所以判例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法官造法”。而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利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个别的高级法院,加之指导性案例比较具体形象,实质上对于全国各级的法官来说,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判例是对法官的一种放权,而案例指导则是对于法官的一种限权。
3.判例在形式上可以直接被援用,而指导性案例则不可以被援用
判例法中先前的判例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在具体的裁判中予以援用,因为判例本就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就相当于我国正式颁布的法律一样,是必须予以遵循的,如果不遵循则是要承担法律风险的。但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依据直接加以援用,依照《规定》的说法,是应当参照的效力,法官只需要对不参照做出一定说明就不用承担任何法律风险,有的甚至直接弃之不参照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大部分情况下指导性案例是没有发挥参照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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