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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区矫正的对策建议
作者:彭婉蝶
来源:《青年文学家》2012年第30期
摘 要:社区矫正制度自在我国试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自社区矫正正式由《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后,一次为契机,本文总结了其取得的成果,并对其不足之处予以建议。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执法
作者简介:彭婉蝶,女(1989.5 -), 四川省双流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民商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6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21--01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根据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达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所做的定义如下: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罪犯的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制度毕竟是一个新兴事物,虽然在适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还存在着相当多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依据虽已确立,具体适用规范尚缺失。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是其尚缺失一套系统的 规定。因此,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受到很大影响。由于社区矫正制度相对于刑法的其他刑罚制度相对柔性,所以,倘若社区矫正制度得到滥用或者适用不当,其对刑罚的严肃性与强制性必将受到影响。在其目的不能达到的同时,甚至可能造成副作用。
第二,执行主体多元,法律检察监督建设滞后。根据《开展社区矫正的通知》,社区矫正的主体主要为专门的国家机关,并由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其执行主体多元而分工管辖不明确,使社区矫正难以有序而有质量的执行。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尚未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对象,这使得当社区矫正中监管不力时,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遇到重重阻力或者检察机关不行使监督权。并且,在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进行监督,其监督权所具备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等方面,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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