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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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2.05.16

【字 号】苏价费[2002]378 【施行日期】2002.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02]378 2002516日)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我省法律服务业快速发展,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规定,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定价方式分为两种:计件收费、协商收费。

1、计件收费。各类诉讼和仲裁代理、代理案件执行等法律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2、协商收费。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见证、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等由律师事务


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协商收费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制定,并报省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各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履行服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规定的服务内容、收费办法以及行为规范进行执业。

三、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必须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将收费标准。收费管理办法公布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

五、各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时,应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违者由价格检查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查处。

六、本通知自2002111日起执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暂时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51)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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