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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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作者:朱振华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

《刑法修正案(八)》将缓刑和假释人员列入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范畴,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文结合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流动人员的矫正、审判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矫正人员的交接应当注意的问题做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社区矫正 交接 监督

作者简介:朱振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69-02

《刑法修正案(八)》的亮点之一,就是增设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等几类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这些条款的增设,使得在我国基层司法部门试行了多年的社区矫正工作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2110日,两院、两部联合下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详尽规定了公、检、法、司各部门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笔者结合检察实践,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几个问题做些粗浅的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流动性缓刑、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问题

该《办法》第二、三、五条相继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狱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是由其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当然,对于绝大部分判决地和居住地相同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按部就班的进行,但对于一些特殊的,比如流动性较强的外出务工的缓刑、假释人员、或者判决地与居住地不属于同一县、区的社区矫正人员,此类情况便相对难以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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