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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探讨
作者:艾杨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
【摘要】袭警行为是妨害公务的一种形式,威胁警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执法的效率,究其主要的原因是刑法对于这类频发事件缺乏有效的规制,从而导致了袭警行为的日益严重。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在袭警罪的立法模式、犯罪构成以及相关的处罚问题都有着诸多的缺陷。本文从此处着手,通过借鉴与探讨提出了我国处理袭警行为规制的建议,从而保障人民警察执法权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袭警;警察;妨害公务;刑法规制
国家强制力是法律有效运行的根本保证,在彰显人权的当今社会,袭警行为不再是鲜有耳闻的话题。2008年7月1日上海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杨家袭警案”、哈尔滨市8名主要犯罪嫌疑人手持砍刀暴力袭警抢夺扣押车辆案等已经在全国引起了广泛关注,执法中乃至被报复的人民警察的死伤人数不断增加。袭警手段也由先前的辱骂演变至如今的群殴甚至持凶器进行妨碍公务的行为。如何有效遏制暴力袭警行为,有效保障警察执法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袭警行为的规制,是保障警察人权不受侵害的重要制度保障。 一、对于袭警行为我国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刑事立法的滞后性,使我国的暴力袭警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难以给公安民警执法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刑法对于袭警行为没有明确设立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袭警行为没有统一的犯罪构成规定,以至于对于是否设立“袭警罪”中国刑事司法的声音莫衷一是。持肯定说观点和否定观点的双方主要分歧对于是否设立 “袭警罪”不能确定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对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同。这种行为不仅藐视国家执法尊严和执法权威还对人民警察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导致执法效能低下,也降低了社会人民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信任感;第二,现行的刑法评价体系能否有针对性的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法律适用上能否仅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进行严重后果的处理,在致人重伤或是死亡的情形,如何保持与刑法的罪责刑原则相一致成为首先考虑的问题。
(二)适用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问题所在
刑法第277条规定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则法律规定的罪名其主体、客体、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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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客观方与暴力袭警的是相一致的,但在实践应用中仍然有着不足之处。第一,妨害公务罪这一罪名不能凸显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这背后凸显的法律意义是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务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对袭警行为有效的规制能够更好保护公民权益,执法的警察人权也会得到保护。
二、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袭警行为明显会导致定罪量刑的不一致
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制不利于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人身安全保护,且缺失量刑幅度的参考。 (一)适用刑法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所在
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在此处的应用是鉴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不能够适应暴力袭警的本质属性而做的适用延伸。在司法实践中多是按照牵连犯或是想象竞合犯进行的处理,但最后的结果的是一致,那就是对与暴力袭警过程中所造成的人民警察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或是故意杀人罪进行论处。这样的刑法规制模式混淆了执法人员重伤、死亡与普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造成的重伤或是死亡,掩盖了袭警行为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和最冲击国家执法权能的本质。这样的处理结果是起不到案件应有的警示作用和国家合法公务行为的震慑力,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对袭警事件的打击。
(二)完善刑事立法对袭警行为的规制 1.增设“袭警罪”罪名
刑事立法的完善能够保护人民警察的正当执法,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能够保护社会秩序的合法有效进行。鉴于袭警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支持“袭警罪”作为独立罪名的设立。其途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袭警罪”、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袭警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袭击警察危害结果的情节,进行不同的量刑幅度。这不仅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符合刑法学科罪名设立的规律。法律是一门科学,其罪名的设立符合刑法分则有关犯罪构成及罪名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因侵犯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为不同的犯罪思想。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等隐性侵犯国家权威的犯罪行为,对于直接侵犯国家权威和警察最根本权益的袭警行为,刑法分则更应当用单设罪名明确禁止,这合我国刑法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利于保护公安民警的执法安全,维护国家执法权威。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袭警行为配套性规定
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模式主要有是显性规制模式、隐性规制模式以及双重规制模式。笔者建议对于袭警行为实行双重规制模式。一方面修改与人民警察息息相关的《人民警察法》,并且分门别类的增加关于警察执法保护的相关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阻碍、抗拒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袭警罪进行衔接;另一方面使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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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制的显性规制模式与现存的部门法制规定相一致,形成完善的关于袭警罪的法律体系,使国家执法权力得到有利保障,从而保障人民的安全利益,实现社会安定的理念。 三、结语
袭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障警察权,增强公众的安全感,在刑法中增设单独“袭警罪”罪名,能够有效遏制这类犯罪。与此同时,对于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细化也成为重点所在,只有双管齐下,才能够在保障警察合法执法权和职务行为之间找到平衡,起到刑法的威慑作用,预防和惩戒犯罪,使国家刑罚权顺利实施。 参考文献:
[1]温登平.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04). [2]左家盛.暴力袭警之刑法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7(06).
[3]栾莉.袭警行为刑法规制之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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