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2022-11-03 07:30:34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第一文档网# 导语】以下是®第一文档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欢迎阅读!
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缓刑,民警,重伤
民警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缓刑

编者按:曾几何时,口供被称之为“证据之王”,这种状态的持续导致很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惜采取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手段,只为得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口供的地位日趋降低,非法取证的情况也日渐减少。但变少,并不等于没有。下面这则案例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真实一例。然而在这则二审裁定书中,最令人震惊的并非侦查人员“胆大妄为”,竟敢刑讯逼供,而是在二人刑讯逼供致人脾破裂、胃挫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加轻伤二级的情况下,仅有一纸谅解,两位刑讯逼供的行为人竟然均被判处缓刑。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付出的代价却如此之低!编者在此不禁想问,这样的判决结果真的合理吗? 杨茂佳、吕茂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水族,198793日生于贵州省三都县,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三都县,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6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被告)陆,男,董,1985123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派出所位于黎平县,是三民族地州大学的第三个注册地。

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216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同年7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程**,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案,2022121日作出了《三星楚子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2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杨茂佳和吕茂佳在审阅了文件并介绍了原审被告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审判现已结束。

原判认定,20214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甲中队队长黄某甲(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杨某乙犯强奸罪,于2021914以(2021)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 )他前往三都县公安局调查。当天晚上1130分后,黄茂佳和被告杨茂佳在审讯室审讯杨茂益时,他们认为杨茂益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于是将杨茂益带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楼休息室。到达休息室后,为了逼供,黄茂佳将杨茂宜踢倒在地,踩在杨茂宜的胸前,被告杨茂佳扇了杨茂宜一耳光,并用手铐铐住了杨茂宜。此时,正在休息室休息的被告卢某家立即下床,扇了杨某一耳光。然后,黄茂佳、杨茂佳和卢茂佳让杨茂宜用手(戴着手铐)搂住小腿,用钢管从杨茂宜的肘部和双腿内侧合上膝盖


节内侧穿过,用另一根钢管从杨某乙上肢腋下穿过将杨某乙抬起,将钢管一端放在审讯椅子上,另一端放在一人字梯上将杨某乙吊挂起来,之后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头昏、呕吐,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和黄某甲于下午约5时将杨某乙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杨某乙脾破裂、胃挫伤,左胸、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

经黔南县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Qiannan Jianji Jian2022)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于2022626日作出。专家意见认为:1。杨益益胸腹部外伤,脾破裂,构成二级重伤;2.杨益益的左上臂受伤,导致左手麻木,手腕下垂。这是他左上肢的神经损伤,属于二级轻伤。鉴定意见:杨益益伤情等级为二级重伤。

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211013日作出(2021)医检字第413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认定杨某乙伤:1、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胃挫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鉴定综合评定:杨某乙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牟佳、卢牟家分别向被害人杨牟一道歉并支付了不同数额的费用,并于1118日和20221126日获得被害人杨牟一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案件移送函、案件线索督办通知、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韦某甲、潘某甲、蒙某甲、吴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陆某甲、及同案黄某甲供述、杨某乙一

案件登记表证据、案件判决书、案件处理情况、现场地图、现场记录、现场鉴定记录及照片、鉴定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户口卡等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人杨茂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 被告卢某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3 作为犯罪工具的钢管,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构成刑讯逼供罪,一审法院更改故意伤害罪名不当,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系胁从犯、未认定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被告人杨、陆一审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以终审案件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经过一审的证明和盘问,证实这是真的。二审的两名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法院确认了一审发现的事实和证据。


本文来源:https://www.dy1993.cn/jR6x.html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