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2022-12-27 13:09:37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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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权威裁判规则: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属于商事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

由于我国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立法中客观存在着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的现象。商事审判在价值取向与审判思路与民事审判存在重大差异,商事审判侧重维护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以及程序正义,民事审判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更倾向保护弱势群体。 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情简介:2021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21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

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


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

二、董事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不影响对外担保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情简介:2021年,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在科技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科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无效。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科技公司副董事长杨某为该担保事宜收受热电公司行贿款4万元。 法院认为:①科技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规定。根据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公告中披露,该担保系充分考虑了本企业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无证据表明签署董事会决议股东受杨某胁迫,故杨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合同效力。②科技公司为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形成属公司内部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亦只是在科技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判决科技公

司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二终字第35号“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点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 三、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裁判摘要: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民提字第48号,本院认为:“20211218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211216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

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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