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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青海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9.06.03 【实施日期】2009.06.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情况记载薄(略) 2.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协议书(试行)(略)
二○○九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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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过,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遵纪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 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进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 入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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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采用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为主要教育内容。
司法所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需要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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