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形考任务4

2022-08-17 14:12:41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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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分析: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1)主体分析:

从主体上看,涉及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2)法理分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李某、王某、杨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

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 3)责任分析:

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4)启示分析

首先,学校实施的各种教育活动中所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不仅包括各种课堂教学所发生的伤害事故,也包括学生自己动手的物理化学实验课和操场上的体育课等各科教学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在校内开展的思想教育、文艺、科技体育课外活动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最典型的主要有学生因参加体育活动造成的伤害,因参加各种课堂实验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

其次,学校为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组织在校未成年学生到校外参加各种实习实践以及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所发生的伤害事故。比如学生在参加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第三人侵害等。

第三,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在校内所发生的各种伤害事故,比如因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因强奸、抢劫发生的人身伤害等。

最后,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并配合教学活动需要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在校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比如前不久引发全社会巨大关注的“歹徒持刀闯入学校乱砍学生”事件,歹徒固然要受到法律严惩,


但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比如没有对进入学校的人进行身份和安全检查、在事件发生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学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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