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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
结合案件事实和现行的法律,控方认为:本案被告人王富贵、李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
控方认定的事实是:2006年10月,大地公司总经理徐达为得到规划局关于超出地面红线5米的批准,得知规划局局长王富贵与李勇关系特殊,就找到李勇,并许诺事成后给予10万元的好处费,于是李勇便带徐找到王富贵,帮忙审批,并私下告诉王“李答应好处”,不久,王指示有关部门批准了大地公司的申请,三天后,徐达如约送来10万元的好处费。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明确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次案件中,李勇利用其父亲对王富贵的提拔之恩,与王富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地公司获得了申请,并收取了大地公司总经理徐达的好处费10万元。虽然在这次案件中被告人王富贵拒绝收取徐达的好处费,最终都由李勇收取,但是李勇与王富贵之间有共同利益,形成了短暂的利益共同体,属于刑法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而由特定关系人李勇收受财物,虽然表面上王富贵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徐达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李勇完全是基于王富贵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李勇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王富贵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王富贵对交易对象的处分,故应视同为王富贵本人收受了财物。所以王富贵虽然没有收取好处费,但是他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行为特征,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李勇属于刑法中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刑法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的有关问题,应以受贿罪共犯论之,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控方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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