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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
度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 【公布日期】1997.12.31 • 【文 号】教人[1997]101号 • 【施行日期】1997.12.3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 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
上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31日 教人〔1997〕101
号)
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是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促进这项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建设,我们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现将《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国家教委人事司。 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提出,“争取在1997年左右全国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中组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全国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意见(试行)》(教人〔1992〕76号)指出,“今后新任命的校长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书,持证上岗”。各级校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中小学校长任免、培训、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工作和校长后备人选的选拨、培养工作,要将参加培训情况作为任用校长的重要条件和考核校长的重要内容。 为坚持和完善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担任国家举办或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长(农村完小正、副校长以上,下同)职务的,必须参加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因工作需要,培训前进入岗位,只能任代理校长,待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再正式任命或聘任校长职务。
二、已经获得教育管理专业专科(含)以上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可免修与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内容相同的课程。
三、对已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相对稳定,保持相对稳定,更换学校并及担任中小学校长职务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四、已经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在颁证后的每五年中应继续参加国家规定时数的培训,获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并作为校长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五、培训机构开展校长培训工作应经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并参照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计划组织实施。要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六、加强对证书的管理工作。
(一)“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继续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按照“分级培训、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验印,并委托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
(二)对乱发证书者,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已发培训合格证,并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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