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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探讨
作者: 黄利昌戴林奖
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2年第6期
黄利昌,戴林奖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5)
摘 要:社区矫正是指对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其目的是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心理和行为恶习的矫正,帮助他们尽快回归社会。《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加社区矫正的内容是对社区矫正的一种肯定,同时,也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不再仅仅是某个部门的单项工作职责,而必将成为社会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建设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实施和监督机关,势必面临一次新的考验。基于此,根据监督机关工作实际,从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及目前在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检察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如何履行法律职责,进行简要探讨,并提出若干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同步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8-02
一、社区矫正的基本情况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此次刑法修正涉及刑罚结构、刑期等许多内容的重大调整。其中,第38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非监执行的监管方式由原刑法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考察”、“监督”改为了“实行社区矫正”,这是第一次在我国法制框架内以基本法的形式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事实上,“社区矫正”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个新名词、新事物。
早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等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7月底,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31个省(市、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全国333个地(市)、2 460个县(市、区)、32 075个乡镇(街道)开展,分别占全国地(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数的96%、86%、79%。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72.3万人,矫正人员33万人[1]。
随着行刑社会化的国际趋势和我国罪犯改造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广泛适用已经是可以预见的。但是,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仍然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刑法上的修正也还需要更多的配套制度去完善。
二、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1.社区矫正主体多元化,监督责任难落实
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在社区矫正纳入刑法后的司法实践中,则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真正承担起社区矫正任务的是各地区司法局下设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而公安机关则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
人员的监督考察。新的刑法修正案出台后,有一句“依法实施社区纠正”,但谁是执行主体却不明确。按现行法律,基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矫正犯罪之责,但司法部门没有执行刑罚权,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缺乏有效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现象。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导致社区矫正的责任难以落实。
2.队伍建设不力,社区矫正执行者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欠缺
在实践中,一个街道或者乡镇的派出所,正式民警和协警的人数有几十、上百、甚至达到上千人。虽然派出所日常任务繁重,但是人数上的优势还是足以应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罪犯的监外刑法执行。然而,一个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只有十几个,甚至一些小的街道或者乡镇只有几个人。现在由司法所担任具体执行机构,很难解决成百上千的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正和提供帮助,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业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而实践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区基层组织相关人员缺乏专业的罪犯矫正实践经验、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从业人员的数量缺乏和从业素质的良莠不齐将会严重制约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
3.社区矫正具体操作中易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在社区矫正的判决过程中有可能会滋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社区矫正被法官作为一种折中做法,一方面,法官对于某些罪与非罪的疑难案件进行处理的折中做法,当他处于两难之中时,选择社区矫正来作为台阶。另一方面,有些案件被告人社会关系复杂,有可能将减刑轻判,这时社区矫正将作为平衡各方面关系的折中做法。还有,社区矫正有可能让法官法外恤情或被法官作为创收的工具。有些案件,被告人有情可悯,群众要求轻判,但事实并不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某些法官法外恤情就会选择社区矫正。甚至个别法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而利用社区矫正作为权力寻租的工具。
再者,社区矫正罪犯在执行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不公和司法腐败。有些社区矫正人员公报私仇,加重或变相加重罪犯的劳动强度;有些社区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减轻或者变相减轻罪犯的劳动强度。在执行期间,基层司法所将成为权利最大的执法单位,如果监管不当,也容易滋生腐败,比如罪犯在被判处社区矫正后,他们或者其亲属会不择手段地去缩短其执行期或在社区劳动中获得优待,从而导致司法不公、腐败。
三、从检察监督的角度谈社区矫正的完善
要真正实现社区矫正的规范化和专业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社区矫正中扮演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也要积极履行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定职责。
(一)确保检察机关知情权的实现
社区矫正具有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范围广泛等特点,所以拓展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强化其知情功能显得十分必要。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构建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平台,建立社区矫正监督信息库,并力争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联网,通过信息资源共享,拓宽监督视线,及时掌握本地区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情况;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要利用内部办案网络,及时流转和处理社区矫正的相关信息,确保检察监督及时跟进到位;另
外,检察机关内部要逐步形成辐射全国的管理信息网络,并保证不断根据需要进行智能升级,以有效监督外地监狱、公安机关移送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进入本地矫正的环节。
(二)积极履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
刑法规定,社区矫正是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具体矫正工作。因此,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基层组织、及其他参与社区矫正的有关单位的司法行为的监督职责。如对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侦查,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贪污挪用社区矫正经费的犯罪进行侦查,二是对侵犯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三是对收受被矫正人员的贿赂帮助被矫正人员逃避矫正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同时,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对服刑人员的行为监督,包括对在矫正活动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被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进行批捕和起诉。
(三)建立和健全同步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应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以增强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活动中应对以下工作实施同步监督:(1)在公诉中,积极进行量刑建议,促使审判机关合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2)及时审查刑事判决,重点把好量刑监督关,保证审判机关裁决非监禁刑的正当性。检察机关应及时核对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律文书情况,对法律文书不送达或手续不齐全、对脱管漏管和疏于管理等现象,及时提出检察纠正意见,依法发出检察建议,通知对其进行纠正,通过实行“三见面”(与法律文书“见面”、与责任民警见面、与矫正对象见面)、“两查阅”(查阅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档案)、“一走访”(走访矫正对象的亲属 单位和帮教组织)制度,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矫正活动的监管机制。
(四)建立检察机关随时介入制度
要实现检察监督的及时到位,就应建立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制度。法律应明确规定:(1)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可以随时介入,有权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或就被监督事项做出说明,被监督方必须予以配合;(2)提前介入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同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介入应明确和细化有关程序,以防止权力被滥用。
参考文献:
[1] 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有待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N].法制日报,2011-09-09.
(责任编辑:刘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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