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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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

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7.01.12 【文 号】法释[2007]1 【施行日期】2007.02.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审判机关,植物新品种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612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2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 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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