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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堤防、行洪、航运以及水工程等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等行为。
第三条[职责分工]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应成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规划、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航道、海事、财政、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界河的河道采砂边界管辖争议,由双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四条[规划编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
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环保、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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