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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议行统一的政体特点
作者:门泉东
来源:《党政干部学刊》2008年第01期
[摘 要]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形式体现的是议行统一原则,与西方国家三权鼎立的政体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议行统一的政体特点,要求我们更加注重加强国家权力体系的内部制约。
[关键词]议行统一;分权;人大监督
[中图分类号]D0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08)01-0051-02
一、“议行统一”体现的是全社会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形式体现的是议行统一原则,与西方国家三权鼎立的政体形式有着本质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宪政体制可以分为两大原型,即熔权制和分权制。熔权制指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不仅执掌行政权,而且控制立法权(甚至还操纵司法权);人事上,熔权制表现为内阁首相及大部分阁员首先是议员,且在议会享有议事特权。熔权制以英国的内阁制为最。分权制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分别拥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事上,三大机关的成员不得互相兼职(个别职务例外)。分权制数美国最彻底。在此基础上,又有许多变种:例如德国、日本部分采用了熔权制,即内阁制,同时也都部分地采用了分权制,表现为司法独立和议会的独立性。法国的政体则是半总统半议会制:总统是国家权力的中心,有权任命总理并组织政府,主持内阁会议。而政府必须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西方国家的政体尽管具体形式和内容存在很大差异,但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资本主义的国家机关实行议行分设、“三权鼎立”,相互制约,相互掣肘。
我国政体既不是“三权分立”,也不是“议行合一”,而是议行统一基础上的分工与合作。1982年宪法对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权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国家权力的高度统一,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一点同西方国家实行的“三权鼎立”政体是有本质区别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分工不同、职责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制约是单向的,但“一府两院”又有相对独立性,人大如代行行政权和司法权,也是越权。这样一种政体,反映了国家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体现的是议行统一、主权在民、人民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可以更充分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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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在国家政权体系中,西方国家议会是法定的立法机关,独立行使国家立法权,是“三权”中的一权;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唯一国家权力机关,集中掌握、统一行使国家权力,是国家政权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国家主权集中在人大,既未分割,又未转让。在组织运行上,西方国家议会贯彻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均衡制约原则;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实行以权力统一为基础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依法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分工合作、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特别是在本质上,西方国家由于实行代表不同利益集团的多党轮流执政,其三权分立、分权制衡体现的是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博弈,而我国实行的是统一代表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共产党一党执政,以此为前提的三权的统一,体现的是全社会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
二、要特别注意克服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
以往,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尽管形式差异也很大,但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是相同的,即议行合一。议行合一的理论和实践的源头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大革命中按照卢梭的主权在民,主权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理论,建立了事实上三权归一的“国民公会”。1871年的巴黎公社实行议行合一制度,马克思给予了充分肯定。他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强调:“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构。”按照马克思的论述,“议行合一”原则的内容有以下三点:第一,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审判权)于一个国家机关。第二,组成这个国家机关的成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是政府的公务员,一身而二任。第三,这个国家机关的成员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选民可以随时撤换他们。综合以上三点,“议行合一”就是建立在高度民主基础上的一个人人都可以参加管理的代表机关集中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等一切国家权力的制度,是人民自己管理自己的自治机关。马克思特别强调,它是“生产者的自治机关”。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建立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人人都可以参加管理,是马克思主张“议行合一”的必备前提。但遗憾的是,这一必备前提在以后各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实践中始终没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正因此,由前苏联肇始的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体制在实践中出现了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导致了个人专断、官僚主义、特权腐败等种种弊端。
列宁在十月革命后强调“议行合一”,认为贯彻这一原则的苏维埃这种新型国家机关“能够把议会制的长处和直接民主的长处结合起来,就是说,把立法的职能和执行法律的职能在选出的人民代表身上结合起来”,“使每一个苏维埃委员必须执行一定的国家管理工作”,进而“吸引全体劳动人民自动参加国家的管理工作”。但1919年后,列宁从实践中看到这种组织形式存在的问题,从大量滋生的官僚主义现象中认识到,必须设立和强化监督机构,以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列宁逝世过早,这个问题没有来得及解决。以后,苏联不仅出现了行政权兼并立法权的现象,而且出现了以党代政以及干部选举制转变为委任制的现象,导致苏联民主和法制的衰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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