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视角下“雷洋案”的再反思

2022-12-27 16:54:13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第一文档网# 导语】以下是®第一文档网的小编为您整理的《依法行政视角下“雷洋案”的再反思》,欢迎阅读!
依法行政,视角,反思,雷洋案
依法行政视角下“雷洋案”的再反思



201657日昌平警方对昌平区霍营街道某小区一家足疗店卖淫嫖娼问题进行查处,抓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6名。嫖娼嫌疑人之一的雷某在抓捕过程中激烈反抗、逃跑,并将民警所持视频拍摄设备打落摔坏,后在带回审查过程中因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举国垂注的“雷洋案”,曾经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上迅速发酵,已经毫无争辩地成为全国人民对民主法治的一次集体见证。公众关注“雷洋案”,不只是在意公共安全是否存在,更在意实现正义的法治信仰会否动摇。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来看,“雷洋案”毫无疑问属于行政执法案件。

而“雷洋案”轰动全国的原因,并不是如此简单,而是有着复杂的案件情节和疑点。“嫖娼”这一敏感话题、“人大硕士”毕业、普遍性的“人生历程”等等都触碰了公众早已脆弱的敏感神经。本文仅对几个有关该案依法行政的焦点展开简单的讨论,并进行相关总结

一.“雷洋案”争议焦点论析

(一)行政执法的正当性问题

从案件情节来看,民警发现雷某从足疗店离开,即跟进对其进行盘查抓捕。那么,“从足疗店离开”如何能证明雷某即是进行了嫖娼活动的“嫖客”?警方仅仅是出于怀疑(也许有线报)便对一名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是针对突发重大案件情有可原,现在只是嫖娼这种普通治安违法案件,则有小题大做之嫌。实上,一些地方对抓嫖搞选择性执法,或者钓鱼执法,或者过于追求经济目的早就引人质疑。这也是这次事件引发舆论高潮的背景因素。



(二)便衣执法的合法性问题

《人民警察法》第36条对“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有所规定,但并未就执法时的着装作出规定。为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确立行政执法的公信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该规定第4条规定,“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由此可见,着警服执法是原则,便衣执法是例外。抓捕嫖娼案在警察实务中一般被理解为“不宜着装的情形”。在雷洋案中,警察并非进门执法,而是在门


外等待雷洋,便衣的必要性甚微。但若未出示证件即行执法,雷洋不予配合、逃跑抑或奋力抵抗均为合法。

(三)行政管辖问题

“雷洋案”是否符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管辖标准尚有待查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9条第1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四)警械的合法性问题

警械的使用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仅在必要时方可使用。在警方公布的信息中,使用了手铐,属于约束性警械。其法规根据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8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虽然当事人可能有危险行为,但还要同时具备三项情形之一的条件,方可使用约束性警械。嫖娼案执法应不属于上述第一项情形,因为从法条规定来看,“违法犯罪分子”属于已确定违法犯罪的人员,而“犯罪重大嫌疑人”只是针对犯罪而非违法的情形。带至局所继续盘问也不属于第二项的七种情形之一。而适用第三项情形的前提是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目前并无关于本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同时按照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本案中是否存在故意,尚有待证据的证明。

(五)意外死亡的法律责任问题

按照《人民警察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对于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民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雷洋未予配合,原因尚有待查明。在管辖、使用警械等方面存在违法之嫌后,剩下的就是要看死亡与执法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在使用警械之后,雷洋的人身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公安机关对其人身安全就负有保护义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就雷洋死因来举证。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如果无证据证明或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要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国家赔偿责任也就不能成立,所以仍应查明前述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本文来源:https://www.dy1993.cn/IziG.html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