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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 【公布日期】2004.04.23
• 【文 号】劳社厅函[2004]107号 • 【施行日期】2004.04.23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关
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4〕107号 2004年4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要求,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对新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颁发《许可证》(式样附后)。新许可证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
二、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在2005年4月1日前换发《许可证》。
三、《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省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2”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3”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4”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5”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6”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民办职业培训发展的总体规划,做好《许可证》的颁发和换发工作。《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具体事宜请
与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培训服务处联系。 联系人:黄玉霞
联系电话:(010)84631199转8405、84635542(传真) 附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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