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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期末考试A卷
一、简答题(40分)
1、法的一般分类有那些?
答:(1)按照法的创制主体与适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国内法与国际法; (2)按照法的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根本法和普通法; (3)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一般法与特别法;
(4)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5)按照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实体法和程序法。
2、法律的行为分类?
答:(1)根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分类: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2)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分类:积极行为(又称作为,如签发支票)和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如竞业限制)。
(3)根据行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分类:意思表示行为(如签订合同)和非表示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
(4)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分类:单方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和多方行为(如合同行为)。
(5)根据行为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实质要件分类:要式行为(如票据行为)和非要式行为(如口头订立的合同)。
(6)根据主体实际参与行为的状态分类: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
3、简述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答: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
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4、简述资本主义法制的特征。
答:与以往私有制相比,资本主义法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1) 维护以剥削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私有制。虽然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资本主义法律在调整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在保护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始终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所有资本主义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资本主义法律的核
心特征。
(2) 维护资产阶级专政和代议制政府。资产阶级作为一个整体,是通过自己的代理人来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基本方式和主要形式是建立代议制政府,实行资产阶级专政。资产阶级法律维护资产阶级专政主要体现在公法上。资产阶级专政与封建主义专政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资产阶级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执掌政权的,政党制是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3) 维护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人权。资本主义不同于以往私有制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在形式上人人都处于“平等”地位,都“平等”地享有各种“自由”,这种平等和自由统称为“人权”。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与人权都属于资产阶级民主的范畴,资本主义法对自由、平等、人权的保障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作用。但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是有局限的,它是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的人权,是不彻底的。
5、比较法律实效与法的效力。
答: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蕴涵的、相对于一定的对象(与范围)的作用力。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1)法律效力是一种蕴涵着的指向力量。(2)法律效力是法律中所蕴涵的力量。(3)法律效力总是相对于一定的对象的力量。
法律实效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和遵守的状况,即法律的实质有效性。
区别:一是法的效力是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一种特性,它表达的是“应当怎样”的概念。法的实效表明人们的实际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它表达的是“是怎样”的概念。二是实效问题涉及法律规范是否实际地被它可以对之适用的人民所遵守,而效力问题涉及一个法律规范是否有资格或值得人们去遵守。三是法律效力存在着有效和无效的性质上的区别;法律实效则主要表征法律的实质有效性。四是法律效力具有静态性和抽象性特征;而法律实效具有动态性和具体性特征。 五是法律效力是一个评价性问题,而法律实效是一个描述性问题。
联系:一方面,法律实效以法律效力为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法律效力以法律实效为直接结果。 二、论述题(60分)
1、论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法律适用原则。(8分) 答:首先,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
其次,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最后,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2、什么是法律正义及法律正义如何可能?
答:法律正义,从字面上就知道:法律是一种正义。这是现在学术界的通说。“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伦理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将法、正义、法律正义视为同一事物的意念,是一个需待澄清的误解性意念。法、正义、法律正义不仅有重合会通的一面,更有各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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