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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的机构。
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主要指以学历教育相关课程或考试科目为培训内容的中小学课程辅导、外语培训、专业艺术院校招考科目辅导等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主要指帮助被培训者实现就业目的、提升就业技能,以开展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企业法人,并符合《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重庆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等相关设立要求。
第五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申请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冠有“学校”、“学院”等字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原则上应当按“重庆市××区(县)”或“××县”进行核定。
第六条 对申请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一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
其中,对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对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函和申请人提交的设立申请材料后30日内对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
对符合设立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载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培训范围)、住所(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举办者)等事项;对不符合设立要求的,应当在书面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馈的书面审核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将登记信息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住所(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举办者)、经营范围(培训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新增办学场所,在同一区县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跨区县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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