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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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07.07.05 2007.08.01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

机关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 福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76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7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200781日起施行)

第一条 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管理,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非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第六条 制定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三)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四)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五)援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规定不得超出法定幅度范围;

(六)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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