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修正的主要 内容

2022-12-05 13:09:40   第一文档网     [ 字体: ] [ 阅读: ] [ 文档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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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

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一方面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个方面是保护从业人员的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考虑到《安全生产法》确立的法律制度交通运输等领域执行不好,很多生产经营单位认为不需要遵循《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还有学校等公益性单位频发事故,但又没有相应的安全要求。为此,送审稿对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从三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第二,删除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内容(第二条)。第三,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二)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本质化水平,保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有效实施,送审稿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基础上,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扩大了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范围。针对近几年冶金化工企业事故较多的情况,除现行规定的高危企业外,新增规定冶金、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预评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增加了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规定。新增规定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衔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3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安全设施设计后四十五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安全风险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第二十九条)4)明确了施工单位的职责。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并保留完整记录。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第三十、三十一条)5)新增了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对高危建设项目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条)6)新增了高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预防效果的评价。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安全设施的预防效果进行评价,与《职业病防治法》相一致(第三十条)7)明确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高危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生产和使用。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十、三十一条)

(三)补充了安全文化建设的内容。 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也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加强文化建设精神和要求。送审稿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规定:1)国家将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学生安全、紧急避险、救护知识和防灾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促进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动,培养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习惯和技能。安全生产活动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区队)应当每周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会,分析安全生产情况;班组应当每日召开一次班前会,并对所辖作业区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巡查,查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重大危险和事故隐患,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车间(区队)安全会、班组安全巡查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三十二条)3)国家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系统,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八十条)4)发生


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其新增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银行贷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四)补充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送审稿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专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生产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当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第八十二条)2)国家建立矿山、危险物品、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油气田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建立或者确定相应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器材(第八十三条)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用于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第八十四条)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八十八条)5)因事故救援发生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八十九条)

(五)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为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送审稿从七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1)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职责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预防工作,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等职责,并且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十八条)2)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第二十条第四款)3)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管理责任。目前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比较普遍,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相互回避责任的情况十分严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现象较多。送审稿对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责任作出了规定,明确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将现场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第二十五条)4)新增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轮流现场带班的规定。矿山等高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轮流现场带班,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应当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第四十一条)5)新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国家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分级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通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主管部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八十条)6)新增安全生产状态定期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态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状态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采取的措施符合相关要求(第四十五条)7)新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和代治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所需资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第六十三条)

(六)完善了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安全投入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送审稿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第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前扣除按照税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第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用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等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表述相一致(第四十七条)

(七)补充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措施。

近几年,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从而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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