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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 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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