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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
管理的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1.10.26
• 【字 号】津政发〔1991〕55号 • 【施行日期】1991.10.26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管理的
意见
(1991年10月2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为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的管理,我局对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天津市部分国家指令性产品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从总体上看,全市企业执行国家计划态度是认真的,没有发现故意不完成计划的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签约率较低、使用合同文本不规范,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任意性较大。此外,由于原材料供应不足,运输条件较差,资金紧张等因素,也使合同的完成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督促供需双方更好地贯彻经济合同法,维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的严肃性,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关于加强统配物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6)66号)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管
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包括钢材、铜、铜材、铝材、水泥、烧碱、纯碱)调拨计划的生产企业,应根据计划指标,与需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
二、为强化合同约束力,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签订供货合同要按照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供货合同中对下列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交货期限,交货数量,产品品种、规格、价格、金额,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到内容清楚,条款齐全,责任明确。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货合同实行统一备案管理,凡国家指令性计划供货合同在签订、变更、解除时,由供方企业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方企业每半年要将供货合同的执行情况(包括完成情况和未完成原因、企业因对方不执行合同而自销的数量)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底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综合,以便使各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情况。
四、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企业,对计划产品的生产、销售要单列帐目。对本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供货合同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并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合同发出后,收货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款或需方要求变更、解除合同的,可按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印发的计调度(1991)122号文件精神,将未执行部分转为自销并视为完成了国家指令性计划供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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