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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人性
法律与人性的关系是:人性催生了对法律的需求,法律是人性保护和限制的手段。
首先: 法律的人性的基础应立足于这样一种双重的人性假设或者预测,即人性有恶的方面,因而需要有必要的公权力对其加以限制,公权力本身是一种“必要的恶”;另一方面,人性又有善的一面,应当尊重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去保障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两方面的统一滋生出法律的基本精神。人性是什么?是人的各种欲求和需要。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从人的各种需要中能抽象出来的共同需要即一般人性可以表述为生存和发展以及与此相伴而生动的最基本的权利,但在现实中,这些基本权利不是自足自适的,因此它容易受到侵犯,人迫切需要法律的确立和保护,催生出对法律的需求。
其次,法律保障人性的发展具有其必要性。近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是通过市场经济的形式而实现的。商品和市场关系特有的运行规则,导致人性趋于物化,人性中“恶”的成分迅速膨胀。人性趋恶是近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正因为此,与市场经济的兴起与发展相同步的社会形式必然是法治社会。法治的基本要求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法治的要旨在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通过法律保障限制国家权力的制度,从而实现人权达到完全的法的现实性。
再者,法律与人性的契合和互动具有其现实可能性。中国雏生的市场经济已经揭开了笼罩在人们面上的各种神圣的理想主义面纱,使人性的丑恶面日益凸显出来。对人性的这一蜕变我们用不着去掩饰和回避,而应该及时调整我们的社会调节机制。正是因为人类有认识到如此的理性才会使法律成为可能。在理性的制约下,使人性和人性的冲突能够得到法律和社会的控制,使它们保持在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之中,而不至于在相互冲突中相互毁灭。理性也是法治社会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离开了理性,就不可能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方法,人类社会也不会走向法治。
最后,任何制度的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任何制度都是人设计的,人是有缺陷的,不完美的,由人所设计的制度也是有缺陷的。法律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不仅仅是唯一,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制度的设计应当以人为基础,不能脱离对人的全面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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